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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应如何处理
——李某锁诉申某平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锁
被告(被上诉人):申某平、程某香、程某青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程某香分四笔向李某锁借款共计80万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由程某香、程某青共同签名向李某锁出具借条,2015年5月10日,借款一笔30万元,由程某香签名出具借条,该三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时李某锁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程某香又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23日,由程某香向李某锁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程某香向李某锁借款时,程某香与程某青系夫妻关系,申某平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申某平向李某锁出具房产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并交付钥匙,李某锁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未进行抵押登记。
【案件焦点】
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及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香向李某锁借款四笔,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某锁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利息应按月息3分计算。程某香、程某青在前两笔借款借据上共同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两笔借款的借据上程某青未签字,李某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程某青不应承担责任。李某锁与申某平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申某平给李某锁出具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因房产抵押并未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李某锁诉请申某平在相应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程某香、程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锁借款2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程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锁借款2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三、程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锁借款20万元;
四、驳回李某锁的其他诉求。
李某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香向李某锁借款四笔并出具借据,双方对借款事实、预先扣除利息及偿还部分利息均无异议,程某香应按照实际借款偿还本金及利息。后两笔借款的借条虽无程某青的签字,但借款发生在程某青与程某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双方在外承建工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2月23日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程某香、程某青向李某锁借款并出具借据,李某锁与申某平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提供担保,双方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申某平应当以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李某锁可申请拍卖该房产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本案债务。综上,李某锁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程某香、程某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锁借款27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三、程某香、程某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锁借款27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四、程某香、程某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锁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五、程某香、程某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时,李某锁可申请拍卖申某平的房产,以偿还上述债务;
六、驳回李某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的性质、效力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因房产抵押并未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而二审认定为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提供担保,双方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该认定差异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之前,让与担保一直没有被纳入担保体系,但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得到广泛认可。
司法实践中首次明确定义并承认让与担保法律效力的是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其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九民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引用,但是其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指引。《九民会议纪要》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民法典》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进行了“实质大修”,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据此,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作为设立典型担保的合同,属于物权合同;该款同时在法律上确立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概念,所指向的是《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能够发挥担保作用的债权合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第三百八十八条位于物权编,所以,该条款搭建了物权编与合同编的联系。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合同纳入“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范畴,“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物权合同,让与担保合同被纳入“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应认为将让与担保纳入担保物权体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对让与担保的认定及权利实现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就让与担保的识别、效力认定以及权利实现程序尚存争议。
......
编写人: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邓海青 申一博
一、借款
001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相对人“善意”之认定
——开发公司诉网络技术公司借款合同案
002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计息规则
——代理公司诉技术公司借款合同案
00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导向看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本质区别
——尹某诉甲公司、乙公司借款合同案
004贷款人违反设立目的或内部规章制度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
——某银行诉甲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005债权人不知情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村镇银行诉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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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证
058缺乏明确债务人、债务到期后的承诺系担保还是债务加入
——贾某诉控股公司保证合同案
059《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性质,需要结合合同条款,上下文、文义等内容综合认定
——陈某彤诉甲公司、马某保证合同案
060让与担保权人擅自处分担保物的责任认定
——浦某辉诉施某保证合同案
061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边界
——某银行诉农副产品市场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062股东会决议内容对外不构成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
——某银行诉电器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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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押
四、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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